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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0828401X/2025-00003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5-04-03
  • 发布日期:2025-05-08
  • 文  号:川民宗委〔2025〕23号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民族宗教委(局):

 我委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了《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四川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年4月3日


《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地点)。

 第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由当地信教公民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由当地的信教公民推选产生。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人数一般为3名。在信教公民代表中应当确定1人为临时活动地点日常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名以上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明晰、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时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五)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在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内部,不妨碍周围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

 第六条 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被推举为信教公民代表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所有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不妨碍周围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居民正常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接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五)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六)临时活动地点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第七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意见。所在地县(市、区)没有相应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州)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州)没有相应宗教团体的,征求全省性宗教团体的意见;

 (二)书面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三)书面征求相关方面对信教公民代表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是否端正、有无犯罪记录的意见;

 (四)以发布公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拟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周围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居民区等对于是否妨碍其正常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的意见。

 (五)拟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延长时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

 有效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而信教公民仍有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前重新申请。对重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有效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参加临时活动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所使用房屋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变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体宗教活动时间安排、活动方式的,应当由信教公民代表在变更10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1/3及以上的,应当由信教公民代表在变更后10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 临时活动地点向所在地宗教团体申请,并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临时活动地点可以邀请本省经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健全教务、人员、学习、财务、资产、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活动。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依托所在地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银行对公账户设立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编印、发送宗教内部性资料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六)以临时活动地点的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七)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本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八)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参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第十八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承担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时,至少应当有1名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申请材料设定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管理等工作。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每月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等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提供方应当承担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主动掌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或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相关解读

【政策解读】《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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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5-05-08 05:50来源:省民族宗教委

 各市(州)民族宗教委(局):

 我委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了《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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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日


《四川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简称临时活动地点)。

 第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由当地信教公民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由当地的信教公民推选产生。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人数一般为3名。在信教公民代表中应当确定1人为临时活动地点日常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名以上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明晰、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时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五)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在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内部,不妨碍周围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

 第六条 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被推举为信教公民代表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所有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不妨碍周围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居民正常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接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五)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六)临时活动地点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第七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意见。所在地县(市、区)没有相应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州)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州)没有相应宗教团体的,征求全省性宗教团体的意见;

 (二)书面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三)书面征求相关方面对信教公民代表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是否端正、有无犯罪记录的意见;

 (四)以发布公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拟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周围学校等公共服务机构、居民区等对于是否妨碍其正常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等秩序的意见。

 (五)拟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延长时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

 有效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而信教公民仍有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前重新申请。对重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有效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参加临时活动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所使用房屋的容纳规模。

 第十一条 变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体宗教活动时间安排、活动方式的,应当由信教公民代表在变更10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1/3及以上的,应当由信教公民代表在变更后10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 临时活动地点向所在地宗教团体申请,并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临时活动地点可以邀请本省经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健全教务、人员、学习、财务、资产、安全、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开展活动。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依托所在地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银行对公账户设立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编印、发送宗教内部性资料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六)以临时活动地点的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七)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本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八)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参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第十八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承担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临时活动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时,至少应当有1名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申请材料设定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管理等工作。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每月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等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提供方应当承担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主动掌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或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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